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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案例库、最高院:10则“股权代持相关”的裁判梳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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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事活动中,股权/股份代持因其在保护隐私、规避投资限制等方面的“独特优势”,被投资者广泛采用。但是,围绕代持所引发的各类纠纷也层出不穷。
本文梳理了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和最高院近几年案例共10则,这些案例涵盖了代持关系认定核心要素、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显名条件差异、特殊行业代持协议效力认定以及代持股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等关键问题,供参考使用。
01|入库案例
01
股东之间存在代持股权可直接要求代持人归还股权而无须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入库编号:2024-08-2-269-005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苏09民终655号
裁判要旨
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均系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名义股东归还所代持股份的,不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是:一是何某川是否存在损害刘某江利益的行为,即刘某江要求何某川返还股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本案应否追加某食品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程序是否违法;三是何某川如果需要转让股份,是否应当转让给何某川认为的其他真正所有权人。
一、何某川是否存在损害刘某江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何某川存在损害刘某江利益的行为,但刘某江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何某川返还股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股权代持协议,何某川名下出资额中有145万元系刘某江出资,由何某川代为持股,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刘某江需转让出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何某川提出,由何某川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根据此约定,刘某江可随时要求何某川转让出资,仅需提前一个月提出即可,无须以何某川损害刘某江利益为前提条件。现刘某江要求何某川直接将相应代持的股份转给刘某江,符合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何某川应当将刘某江实际出资份额所对应的股份转让给刘某江。
二、本案应否追加某食品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系某食品公司两股东何某川与刘某江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由于刘某江本身原系某食品公司的股东,并非某食品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员,其要求将原本登记在何某川名下的部分出资显名化,相当于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需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本案也不涉及某食品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未追加某食品公司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
三、何某川如果需要转让股份,是否应当转让给何某川认为的其他真正所有权人
本案中,何某川提出刘某江名下的出资实际来源于案外人,如果要转让,应将股份转让给实际出资的案外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何某川与刘某江之间因股份代持引发的争议,案涉代持协议也仅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何某川理应根据刘某江的要求将相应代持股份转让至刘某江名下。刘某江出资款项的来源与何某川无关。如刘某江出资来源于其他案外人,仅在刘某江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相关案外人可依法另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02
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入库编号:2023-08-2-262-004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甘民申1122号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在一定期限内的限制之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显名须具备三个条件: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条所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其制度基础在于公司法第72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而本案中投资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一定期限内的限制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须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吕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吕某某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改判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450万元股权,并由投资公司、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吕某某办理股权变更。
03
一人公司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应当注重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性归属
入库编号:2023-08-2-262-001
审理法院:阜康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1)新2302民初1569号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当通过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归属来进行判定,而不能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在可能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应重点审查代持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兰某与被告钟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钟某某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本案被告某矿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仅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亦要求钟某某向其移交被告某矿业公司的相关印章及证照,故将钟某某作为被告并无不当。
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某矿业公司持股100%的股东,被告钟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认可。原告认可其与被告钟某某未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口头代持协议,其主张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通过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一是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中受聘方钟某某的身份信息后明确备注为某矿业公司,并载明有被告某矿业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该合同载明公司股份实属原告所有,在被告钟某某被聘用为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原告只授权被告钟某某对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联系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聘用被告钟某某为被告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系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钟某某辩称系聘用的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某矿业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据此,对被告钟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是被告某矿业公司作为矿业投资公司,办理探矿权证系公司的重要重大事项,根据原告、被告举证情况,探矿权证系原告具体参与办理的,办理探矿权证及矿产勘查须缴纳支付的招拍挂押金、办证税费、勘查费用均由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被告钟某某辩称系其委托原告办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委托事实的存在及资金的性质。涉及如此重大的公司事项,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有违常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被告钟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是原告提交的两份某矿业公司工作会议记录中明确列明了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的身份,即原告为某矿业公司的董事长,被告钟某某为总经理,于某某为财务总监,王×为办公室主任,会议亦是由原告主持召开,会议的内容涉及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此外,被告钟某某亦称原告对外以被告某矿业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办理业务。对于原告的以上行为,被告钟某某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反而通过会议记录的形式予以了肯定。实际股东提供的参加公司相关会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可以说明原告不仅是被告某矿业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者,且对公司的各项事务具有较大程度上的控制权和决策权。
四是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对被告某矿业公司进行了直接与间接的出资,且资金用途均用于支付公司的税费、租金、技术费用等日常开支及经营。被告钟某某辩称资金往来系双方之间基于借款等其他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法院认为,资金往来的性质确实存在多种可能性,例如借款、还款、投资、赠予等。对于原告支付款项的性质,被告钟某某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钟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的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向被告某矿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以认定为出资。
五是被告钟某某认可被告某矿业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未分红,原告未享受过股东权益,被告钟某某亦未享受过股东权益。对于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不仅包括参与公司的分红收益,还应当包括是否实际进行公司管理经营、投资决策等。被告钟某某以原告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为由否认原告实际股东身份不具有合理性。此外,对于原告及王×向被告钟某某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被告钟某某既不予正面回应,亦不予以否认,虽然短信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是否系实际股东的直接证据,但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法律关系的间接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的,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被告某矿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一名,不存在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问题。现原告要求显名,确认其是被告某矿业公司实际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并要求被告某矿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由被告钟某某变更为原告兰某,合理合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某某认可原告主张的相关印章及证照在其手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向其移交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印章(①公司行政章;②公司财务章;③公司合同专用章;④发票专用章;⑤法定代表人印鉴)及证照(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②银行开户许可证;③银行账户卡;④探矿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第2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申请费”及第10条第2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引发本案诉讼及促使原告申请保全的原因在于被告钟某某,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告交纳的申请保全费5000元理应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04
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协议无效的后果处理
入库编号:2024-08-2-112-006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沪02民终2446号
裁判要旨
1.自然人通过签订代持协议的方式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该行为规避了金融监管规章对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来源的合规性监管,导致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出资来源与实际不符,股权结构及比例不清晰、不准确,影响金融租赁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故此类代持协议因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应当认定无效。
2.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处理返还投资款时应当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贬值的情况。在存在增值收益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将增值收益按比例分配以替代损失赔偿的,收益分配可以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与投资收益的关联程度,并参考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予以确定。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有二:一是陈某文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如果涉案协议无效,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如何处理。
一、陈某文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无效
第一,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因为投资某金融租赁公司增资扩股的股份而成为其股东,陈某文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代持协议和补充协议其性质是增资代持,而非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陈某文的转让代持,因此陈某文系出资人,应当受到出资人条件的约束。
第二,根据2007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以及第十三条对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条件所作出的规定,应当认定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仅限于法人,自然人不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出资人条件。本案中,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通过与陈某文签订代持协议的方式,由陈某文以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的名义向某金融租赁公司出资认购部分股权,其实质系规避了对实际出资人所设的条件限制,使得无资质的自然人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违反了相关规定。
第三,关于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来源。从某金融租赁公司定向增发的对象看,均系法人,而无自然人,且某金融租赁公司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第7.1条亦约定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出资人保证其投入某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系自有资金,并保证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不与任何法律、法规或政策相冲突。
第四,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具的《承诺与声明》也明确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用于出资的资金来源合法。由此可见,无论是相关监管部门,还是某金融租赁公司对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的资金来源均有合规的要求,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以出资代持的方式规避出资来源的合规性监管,其实质即在于规避对出资人、股东资质及身份的准入监管,对此种规避行为应当作否定性评价。
第五,关于违反金融监管规章的后果。《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1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13号),无论是颁布之时,还是之后修订时,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及禁止代持股权的规定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立法目的均一致,且未与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系加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不仅违反了金融监管规章,也违反了《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和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的《承诺与声明》,规避了监管部门对某金融租赁公司定向增资扩股、股权比例等事项的监管,导致某金融租赁公司作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出资来源与实际不符,股权结构及比例不清晰、不准确,如不予以纠正,任其隐蔽出现并存续,乃至引起行业效仿、泛滥将直接影响金融租赁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故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违反了公共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
第一,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被认定无效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当向陈某文返还投资款1300万元及利息11.67万元,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
第二,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还应当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贬值的情况。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确认某金融租赁公司2019年净资产为每股3.5元,比发行价格每股1.3元增值了2.2元,该部分款项属于投资收益部分。本案中陈某文明确主张将该增值收益部分按比例予以分配后作为其主张的损失,这意味着当事人已选择以增资收益的分配替代损失赔偿,故不必再对损失赔偿另行处理。另外,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占用陈某文的资金构成利息损失,同时使用资金又产生了增值收益,两者存在损益相抵,故陈某文也不应另行再向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主张利息损失。
第三,关于投资收益分配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中,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违反了《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和自己出具的《承诺与声明》与陈某文签订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存在明显过错,其作为专营投资管理的公司对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金融监管规章对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资质均有明确的规定,陈某文参与金融市场的投资理应负有高于一般人的商业交易注意义务,其违反金融监管规章签订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投资资金来源于陈某文,根据“谁投资、谁获益”的一般原则,应当由陈某文获取投资的主要收益,同时考虑到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提供了投资增值机会,并承担了代持中一定的投资风险,再结合涉案代持协议约定了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还承担管理代持股的责任,故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与投资收益的关联程度、贡献程度,参考双方在涉案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比例,确定本案投资收益的返还比例为4:1,即陈某文应当获得投资收益的80%,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当获得20%的投资收益。
第四,关于投资增值的计算标准。如前所述,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已确认了某金融租赁公司2019年净资产为每股3.5元,陈某文以此作为计算每股投资收益的标准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原告陈某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标准为LPR的4倍。据此计算,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当赔偿的利息损失超过了陈某文主张的损失1760万元,故对陈某文按照投资收益的80%即1760万元主张合同无效的损失予以支持。
05
外国投资者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效力认定
入库编号:2023-10-2-269-003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号:(2018)沪74民初585号
裁判要旨
1.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行为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2.判断除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则是否构成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时,应当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方面审查。
3.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若标的公司不属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则投资行为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股份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在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之间合理分配。股份名义持有人申请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返还投资款并分配收益的,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两者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变更,不属于需要经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若标的公司所处行业不属于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则投资行为不违反我国关于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故杉某作为外国投资者,投资某软件公司的行为,因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不因此而认定无效。但杉某委托龚某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仍要接受我国相关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较大弹性,在具体案件中应审慎适用,避免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证券领域的公共秩序应先根据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判断,在上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层面进行考察:该规则应当体现证券领域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该规则的制定主体应当具有法定权威,制定与发布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和认同度。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因此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行为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但代持行为被认定无效后,投资收益不属于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谁投资、谁收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进行合理分配。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投资人一致表示以系争股票拍卖、变卖后所得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属于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予支持。
06
准确适用准据法辨析隐名股东
入库编号:2024-10-2-262-001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鲁民终2629号
裁判要旨
涉港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股权代理协议所引发的股东确权纠纷属于法人股东权利义务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即内地法律。关于股权代持的协议应当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股东显名化要符合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等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同意、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出具股权凭证等条件。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第三人香港某投资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公司,本案参照涉外商事案件予以审理。同时,原告主张持有被告的股权,系对法人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产生争议,应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而被告的登记地在青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是否可以确认为被告股东。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与是否能作为原告起诉非同一审查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为被告的股东,故根据原告诉请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本案系原告针对其股东资格提起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形成权。且原告申请确认的系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而非无锡某公司的股东资格。故,被告关于应按照无锡某公司股权转让或无锡某公司注销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原告与第三人徐某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无锡某公司大股东之间的股份委托代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的工商登记显示其为外商投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第三人徐某之间的涉案委托代管协议不能约束非合同的相对方。该股份委托代管协议约定第三人徐某代原告持有的系无锡某公司4%的股份,而第三人徐某持有的无锡某公司的股权,包括代原告持有的4%的份额已于2009年4月10日全部转让给青岛某公司。而无论青岛某公司,亦或青岛某公司的登记股东均未与原告达成代持青岛某公司股份的合意,且青岛某公司的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记载于青岛某公司股东名册或青岛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权凭证。原告的涉案股权在几个公司之间平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在上述情况下主张确认其为被告股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第三人香港某投资公司在被告成立时即为被告的原始股东,该第三人既未接收原告资金,更未与原告达成代持被告股权的合意。故,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香港某投资公司持有被告公司540万股为其所有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不能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的前提下,原告关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其出具相应股权凭证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另,原告是否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及是否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等均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审查。
07
外籍隐名股东显名的审查标准
入库编号:2023-10-2-262-002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1民终3024号
裁判要旨
《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确立的“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及变更登记”的三项司法审查标准应作如下调整:1.外籍隐名股东已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隐名股东股权并同意变更登记;3.对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于负面清单外的领域,无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上海某某公司登记于国内,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第三人张某是否代持了程某某所有的26%目标公司股权;二、程某某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
一、关于第三人张某是否代持了程某某所有的26%上海某某公司股权。首先,双方有一系列明确的协议相互印证程某某实际享有上海某某公司51%股权。2009年11月的《股份协议书》、2012年10月的《股份协议书》以及2018年8月的《出资证明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能证实程某某实际享有上海某某公司51%的股权,其中26%的股权由第三人张某代持,25%的股权由第三人程某代持。其次,程某某已举证证明其对上海某某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程某某称2009年11月3日程某向张某打款458762元中的26万元系程某某以张某名义缴纳的被告出资,第三人程某对此表示认可,同时也承认其出资的49万元中的25万元实际系程某某出资。上海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张某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后来的《股份协议书》《出资证明书》及分红方案等,亦可推断原告程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最后,从各方往来的一系列电子邮件可以看出,程某某事实上参与了上海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决策,履行了其作为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至于上海某某公司抗辩《出资证明书》系程某事后伪造。一方面,《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得出明确的结论,上海某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各方均认可该《出资证明书》上的公章系真实。即使存在第三人程某在空白盖章页上打印《出资证明书》的情况,系上海某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上海某某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因此,法院认定程某某系上海某某公司的隐名股东,第三人张某名下26%的上海某某公司股权的实际拥有人是程某某。
二、关于程某某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上海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显名股东为第三人张某、程某,均系国内自然人;隐名股东为程某某,系美国国籍。如变更相应的工商登记,使隐名股东显名,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一)关于国内自然人能否与外国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问题。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资企业。该法规定的中方合资人虽然未包括中国的自然人,但该法已于2020年1月1日废止。后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并没有这方面的限制。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法》第二条中的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张某要求确认原程某某与第三人共同成立公司的行为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外国人成为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问题。《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所谓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谓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本案中,法院特别致函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就“如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是否同意将原告变更为被告股东,并将被告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咨询。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务委复函称:上海某某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范围,我委办理程某某变更为上海某某公司股东,并将上海某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因此,程某某要求变更为上海某某公司股东,无需履行特别审批手续,亦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除名义股东张某以外的其他股东,暨第三人程某明确认可程某某的股东身份,也同意将程某某变更登记为股东。因此,程某某请求上海某某公司将第三人张某代持的26%股权变更登记到程某某名下,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02|最高院案例
08
股权受让人不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可以自行提起诉讼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346号
裁判要旨
在代持股关系中,在股权受让人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申银公司以黄燕的名义,将其在新生焦化公司27%的股权以5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沈水才,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沈水才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经审查,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虽转让人为黄燕,但对于黄燕与申银公司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各方均无异议,申银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在沈水才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
09
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执行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裁判要旨
1.代持协议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案涉股权登记在代持人名下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和对外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实际出资人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代持人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2.执行法院查封冻结案涉股权在先,实际出资人取得确认股权权属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后,不能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贵州雨田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本案中,2016年8月10日,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付重代贵州雨田公司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雨田投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付重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贵州雨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两组证据,证明其与付重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贵州雨田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安排支付了对价。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之间进行了股权转让,但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付重名下的情形下,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贵州雨田公司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付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故本院对贵州雨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贵州雨田公司关于逸彭企业并非本案善意相对人,对工商登记不存在信赖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贵州雨田公司能否依据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主张排除执行的问题。《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61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7)甘执13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6月8日冻结了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2019年1月23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依据贵州雨田公司的仲裁申请,作出(2019)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确认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为贵州雨田公司实际所有。一审法院查封冻结案涉股权的时间早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的时间。一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案涉股权冻结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不能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该认定并无不当。
10
法院能否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委托第三人代持的股权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4)最高法执监486号
裁判要旨
系争股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且第三人否认系代被执行人持有股权,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冻结案涉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关于第三人代持被执行人股权的主张,依法可另循救济途径。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冻结某丙公司名下股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原则上限于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关于能否执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除非登记权利人书面认可,否则不得执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本案中,案涉股权登记在第三人某丙公司名下,且某丙公司否认系代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持有股权,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冻结案涉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关于某丙公司代持被执行人股权的主张,依法可另循救济途径。
03|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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