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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裁判观点:执行程序中可追加对公司认缴增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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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3191号,傅凌红、魏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凌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军、黄玫玫、林丽琼、李振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三明市诚明矿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傅凌红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法院无视银行开户资料中有关“傅凌红”签名虚假事实,以开户资料中傅凌红身份证复印件与公司工商登记内页资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一致,推定傅凌红在诚明公司增资过程中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原件,并知晓公司增资事宜,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明显错误。

 

(二)魏军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并非给付之诉或确认之诉中可提出的请求,一、二审法院不应判决支持魏军的一审诉求。

 

(三)傅凌红没有参加2012年12月27日增资股东会会议,也未在股东会决议、章程上签字,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无效,傅凌红无须承担增资相关的法律责任。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傅凌红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以及相关案件事实,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傅凌红是否应当对公司增资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根据诚明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在2013年1月诚明公司增资前,傅凌红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一、二审法院结合傅凌红在三明农商银行钢都支行开设账户、诚明公司委托德昌公司办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资业务以及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股权等事实,认定傅凌红在诚明公司增资过程中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并无不当。

 

即使上述行为并非傅凌红本人办理而系由他人代为操作,因傅凌红在此之前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傅凌红不能举证证明在增资过程中存在他人冒名办理的情况,仅以自己不知情、没有参加相关股东会、没有从事与增资有关的行为等作为抗辩,显然未尽到必要的举证证明责任,故不影响其自身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

 

另外,2013年1月4日,诚明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傅凌红出资额亦由3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上述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傅凌红自2013年1月增资完成至本案诉讼发生时长达六年多时间内,并未就诚明公司该次增资事宜提出异议。因此,在傅凌红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事实认定的情况下,认缴120万元的公司增资应当推定为傅凌红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中傅凌红均确认其未缴纳增资款,故而傅凌红应当对公司增资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魏军作为申请执行人,在以诚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过程中,因诚明公司无法全额偿付债务,申请追加诚明公司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傅凌红应当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文章来源:http://tzlawer.com/te_news_bulletin/2021-07-26/49025.c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