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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观点: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且政府并无优先回购意图,合同应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应用于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保障目的,它的取得、交易,应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条件和程序,如果有关经济适用房转让的合同不符合前述目的以及相关条件和程序,应认定无效。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的,购房人可以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取得完全产权。由此可见,海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海政办发(2007)193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原、被告就该房的转让达成的协议一中明确于5年后办理过户手续。至本案诉前,被告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已超过5年,已可以按市价上市出售,目前,并无证据显示政府有行使优先回购权的意图,而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251800元,剩余2000元依约应于过户时支付。在此情况下,完成协议一的履行并不违反相关政策与规定。为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关系的稳定,应认定协议一有效。
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是被告依协议一的规定应尽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项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为完成前述义务,被告必须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案涉房屋依上述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要的条件成就。如果被告未能做到这一点,导致过户登记手续无法完成,被告将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但向政府部门交纳收益金与土地出让金属行政性规范的要求,原告直接将前述要求作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并据此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参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陶某某完成将海门市民生新村x幢302室住房的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于原告陶某某名下所需要的一切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来源 :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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