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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据此认定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1.虽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他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系伪造,但作为合同相对方,已完成对合同形式审查的义务,在备案公章与上述合同上所盖公章无明显区别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并不承担进一步鉴定公章真假的审查义务。同理,关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股东的签名是否伪造,该决议是公司内部决策文件,在该决议形式完备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对于决议上股东签字的真实性并不承担审查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规定在于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对外约束第三人,亦不能据此认定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仁寿县民庆烟花爆竹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珠嘉镇黑虎村1组。

 

法定代表人:冯志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良,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德盛路24号附5号锦天国际A、B幢1-3层。

 

负责人:朱华,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四川康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观寺乡火花村。

 

法定代表人:王学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学康,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被告:何英,女,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被告:何翔,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被告:徐何才,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再审申请人仁寿县民庆烟花爆竹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泰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37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依法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3.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68‰”,但在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却按“月利率7.68%”计算利息和罚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予以确认,明显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王学康为民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履行公司经营活动的行为。但民庆公司的经营范围限于烟花爆竹批发零售、建筑材料、钢材、炼钢矿产品销售等,并不包含担保业务。二审法院认定王学康系履行公司的经营活动,明显错误。(三)民泰商行并非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案涉借款是王学康的个人借款行为,其伪造民庆公司公章为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民泰商行在明知民庆公司的章程,留存有民庆公司的印章印样,且《仁寿县民庆烟花爆竹连锁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担保)存在诸多明显问题的情况下,却故意不作任何审查,存在恶意,并非善意第三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中,王学康自认加盖的民庆公司公章以及股东会协议上其他股东的签名均系其伪造,二审中民庆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也显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上加盖的民庆公司的公章以及《仁寿县民庆烟花爆竹连锁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上股东龙香君的签字均系伪造。但是二审法院却仍然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庆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王学康的越权行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的是“经营活动”,指的是公司的商业活动或业务开展,王学康越权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并非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目的,该行为不会使公司产生任何收益,反而会给公司及其股东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不属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二)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的规范,不能以此约束相对人,亦不应将此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该意见显然与本案不符。民泰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从事贷款业务时负有审慎注意义务,比普通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更严格。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即公司的担保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有效,否则,担保合同无效,对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民庆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首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时,王学康是民庆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王学康有权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履行公司义务。虽然民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进行担保,但该情形并不符合担保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据此否定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

 

其次,经查明,王学康与民泰商行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以及《仁寿县民庆烟花爆竹连锁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上加盖的民庆公司的公章系为伪造。但是,民泰商行在签订合同前,向民庆公司提供了股东大会决议模板,并收取了股东大会决议及申请书等材料。因此,民泰商行作为合同相对方,已完成合同形式审查的义务,在备案公章与合同上所盖公章无明显区别的情况下,民泰商行并不承担进一步鉴定公章真假的审查义务。同理,关于《仁寿县民庆烟花爆竹连锁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股东龙香君的签名是否伪造,该决议是民庆公司内部决策文件,在该决议形式完备的情况下,民泰商行对于决议上股东签字的真实性并不承担审查义务。因此,民庆公司关于民泰商行未尽审查义务、恶意串通,不应认定为善意相对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规定在于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对外约束第三人,亦不能据此认定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虽然《仁寿县民庆烟花爆竹连锁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上龙香君的签名系伪造,但并不影响民庆公司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对外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此外,一审判决确将月利率7.68‰写为7.68%,经查,该笔误已由一审法院做出补正裁定予以订正,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仁寿县民庆烟花爆竹连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仁寿县民庆烟花爆竹连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钰婷

 

来源: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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