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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股东寻求如何维护“人合性”城堡的构建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也明确了,股东可以通过“章程”另行规定,以此尊重了股东自治,便于股东之间寻求如何维护“人合性”城堡的构建!
 
只不过对于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究竟应归结为有效还是无效,抑或效力待定呢?不无疑问。
 
 
当然,此处不探讨如果涉及到股东与第三人串通转让股权的情形。亦不探讨当股东没有履行《公司法》所要求的前置程序,但与第三人就《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早已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对外产生了公示效力,进而形成了公信效果的情形:
 
对于这种情形,通常从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促进交易安全的角度,亦持有效的态度。但此种情形,需要考虑:
 
1.股东与第三人交易是否存在主观的恶意,或者不善意等情形;
 
2.时间经过的长短;
 
3.交易对价的生成等因素;
 
 
4.其他股东是否知,何时知及所知的内容是否客观、完全或彻底?否则,《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就形同虚设,现实的操作与立法旨意严重相左)。其实,对于以上,最值探讨的是,此种交易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如何协调一致,形成法律体系化、系统化的全面保护,从而维护经济秩序,促进交易安全。
 
假设股权出让人向股权受让人出示了伪造的“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作为善意的股权受让人而言,自然信赖其“客观”、“真实”,同时,也实际履行完毕了《股权转让合同》且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按:值得注意的是,如何界定“善意”,何时作为“善意”的节点判断则尤为关键)。
 
这种情形看似属于典型的“善意取得”,但是否可以直接援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不无疑问。
 
对于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串通进行交易且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形,究竟是“一刀切”径直主张“无效”,还是通过完善制度以此来督促其他权益人尽快主张其权益呢?值得进一步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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