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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隐名股东如何直接从公司取得分红?

案情简介:

1997年,联大集团、润华集团(前身“销售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联大集团持有华夏银行的3亿元出资包含了润华集团的2亿元实际出资,在条件允许,润华集团成为华夏银行股东之前,华夏银行要在联大集团名下应得红利中按润华集团出资比例相应扣除,并直接将分派股息、红利支付给润华集团。

华夏银行据此将1998年至2000年的红利支付给润华集团,但未将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红利支付润华集团,而是将全部股息支付给联大集团,并用于扣收了联大集团在该行的贷款。

2005年,润华集团向山东高院提起诉讼:
1、请求确认联大集团所持有股权中有2.4亿股属于润华集团所有;
2、华夏银行向润华集团支付尚未派发的红利2600万元。

该案的经典判词:

一审山东高院认为

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及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恪守。

第一,关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应否向润华集团支付2600万元红利的问题。根据联大集团和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及润华集团三方签订的协议,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负有按汽车销售公司出资比例扣划红利直接支付给润华集团的合同义务,即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向润华集团支付红利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未经润华集团同意,直接将2003年度的红利支付给联大集团、将2004年度的红利全部用于偿还了联大集团对其所欠的贷款及所担保的贷款,违反了三方协议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损害了润华集团的民事权益。应判决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润华集团支付2003年下半年的红利1178203.83元(计算方法:支付给联大集团的1767305.73元×润华集团当时实际所占的股数2亿÷联大集团当时名下的股数3亿),2004年全年的红利2400万元(计算方法:3600万元×2÷3);

第二,本案争执的另一问题是隐名投资人润华集团是否应当成为华夏银行的正式股东,享有股东权利。虽然润华集团并非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也未登记于工商登记材料中,但工商登记材料并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而是一个证权程序,工商登记材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故在出现出资纠纷时,股东的确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名义股东与隐名投资人之间发生股权确认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最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在三方《协议》中的承诺,未经润华集团同意而擅自变更《协议》约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关于其“根据联大集团的指示将其2003,2004年的红利直接向联大集团支付或清偿债务,应视为其对三方协议中相关约定的变更,该变更无需征得润华集团的同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润华集团获取该部分红利的依据是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三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不是以其是否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在册股东为条件。

关于联大集团与润华集团之间转让股权的问题。

基于联大集团和润华集团各自出资的实际情况,本案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已事先作出明确约定:联大集团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在册股东;润华集团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条件允许&”,联大集团和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将共同完成使润华集团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本院认为,本案联大集团作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股东,其转让股权行为不违反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亦不侵害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利益。本案一审时,联大集团表示对润华集团诉称的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其再次确认对原审判决其向润华集团转让股权亦不持异议。该项股权转让系转让方联大集团和受让方润华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三方《协议》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管规定,对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对隐名股东的建议:

该案隐名股东润华集团之所以能够直接从华夏银行获取分红,是由于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及被投资的公司之间签有三方协议。因此,对于隐名股东来说,要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至少应做到以下几点: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被投资的公司应签署三方协议,明确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以及如何从公司获取分红;

2、如果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创始股东,应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确认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
3、对于有限公司来说,如果是通过股权转让成为隐名股东,则应要求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并明确股权转让的条件,同时形成股东会决议,待隐名股东主张成为显名股东时,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其他相关案例裁判规则:

1.案例要旨:股东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该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当事人是否出资,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是认定其是否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基本事实。当事人主张其为公司隐名股东,法院应就其是否与公司之间具有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额以及资金性质等进行审理,从而确定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并因此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8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7-12

2.案例要旨:在隐名投资情形下,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应通过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实现,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利益分配已经进行了约定,那么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审计在所不问,名义股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如果没有约定利益分配,则只有当名义股东已经从目标公司处获得收益的,实际投资人才能请求名义股东进行给付。因此,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解决委托投资权益问题,与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审计无关,只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有利益分配约定以及无利益分配约定时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分配有关。

案号:(2015)民四终字第4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12-14

3.案例要旨:公司盈余分配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请求权人为公司的合法股东且公司依法作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案涉请求权人无法证实其与股东之间就公司的股份存在代持关系或其系公司的隐名股东。即便前述事实成立,请求权人亦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实现显名确权。同时,公司盈余分配依法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是涉及到公司经营、决算、税收、计提、会计等各项制度,故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才能有效实行。

案号:(2017)沪01民终702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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