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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要求股东向公司借款的决议,内容违法

裁判要旨

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在出资义务之外向公司借款以弥补亏损,属于公司单方设定股东借款义务,侵犯了股东的财产权利,也有违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内容违法,当属无效。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9日,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赵某与钱某。其中钱某认缴出资25.50万元,持股51%;赵某认缴出资24.50万元,持股49%,二人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11月19日。 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2016年1月14日,A公司向赵某寄送通知召开股东会。2016年2月27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钱某到会,赵某未到会。该次会议作出弥补亏损方案的决议:因公司支付房租和工资亏损18.5万元,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弥补亏损,钱某承担51%,即92,239.64元;赵某承担49%,即88,622.40元;鉴于亏损部分已经先由钱某足额垫付,请赵某在2016年4月28日之前,将上述资金足额汇入公司的基本账户。该决议由代表51%股权的钱某同意,赵某弃权。2016年4月13日,赵某向A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内容为:A公司未对经营亏损原因进行详细说明,且违反法律擅自作出要求其额外出资填补亏损的决议,故要求对公司经营亏损原因进行详细说明并撤销股东会决议。 此后,赵某以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对经营亏损进行额外出资的内容属于公司增资,应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侵害了个人财产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本案经法院一审,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原告和钱某作为公司股东,合意将出资时间确定为2024年11月19日,应当明知公司缺乏股东出资时的运营成本问题,现两股东并无解决方案,使公司经营困难,甚至有陷入公司僵局之虞。被告为此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通过弥补亏损方案,但此方面的决议内容需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决议通过的弥补亏损方案并非以企业利润弥补亏损,而是要求公司股东借款给公司以偿还公司债务,其实质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此法律行为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关系须以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股东会决议中的弥补亏损方案在股东出资义务之外设定了股东的出借义务,在出借人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以借款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设立了借贷关系,侵犯了出借人的财产权利,也有违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而无效。至于被告反映的公司经营困难的问题,若两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方案,可通过股东离散等方式解决。

律师解析

对大股东来讲,第一,其务必意识到股东会单方要求股东在出资义务之外额外向公司借款的决议是无效的。在公司经营出现亏损的情形下,并不是大股东向公司进行了借款,小股东也必须向公司进行借款,但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大股东如果意识到,公司经营过程中除注册资金外还会有资金缺口,务必提前与其他股东形成一致意见,即按照股权比例同时向公司出借资金,并约定在书面的股东协议中。 对小股东来讲,其需意识到股东除向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外,并不具有额外借款的义务,如果大股东操纵股东会单方强加给小股东借款义务,其可以该决议侵犯股东财产权益,有违有限责任原则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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