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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单”引流欲得利,侵权卸责反不认?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14年,主营汽车用品和家具用品。2017年,甲公司为其汽车养护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做了美术作品设计,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

乙公司成立于2018年,主营批发业。2020年,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在入驻电商平台后,对其进行模仿抄袭,从店铺装饰装潢、产品外观、版式设计、文字布局、颜色搭配、艺术字体到产品介绍等信息,均与甲公司相似或一致。甲公司曾多次通知、警告乙公司,向电商平台进行知识产权维权投诉,但乙公司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甲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尚未使用的外包装装饰装潢标贴;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乙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5万元。

审理过程中,法院依申请调取了涉案三款商品的销售数据,显示乙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成功交易的金额为397万余元,甲公司认为应以此计算赔偿金额。乙公司辩称该销售数据中存在许多通过“刷单”虚增的销量,不能以此计算金额。

裁判结果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甲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该判决已生效。

律师说法

本案除了系对著作权的保护之外,还涉及到所谓的商家 “刷单”行为。侵权人在被诉侵权之前,其对外显示的销售数量,一定程度上会刺激或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定,继而给其带来一定的销售优势,但纠纷发生时,往往他们会抗辩销售数据不实,如法院采信其陈述,实际上会使侵权人两头得利。

本案因被告不能反证平台销量非实际销售数额,经办人在无法认定被告实际获利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以调取的销售数据作为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因素,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进行审理,对被告判处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规定的顶额赔偿,判决后双方均息诉服判,被告已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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