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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诉江苏某乳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李桂军律师)

 

宋某某等诉江苏某乳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

代理律师:李桂军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28日,被告江苏某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宋某某、沙某某、闵某某、顾某某签订学生奶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帮助被告开拓学生奶市场,销售学生奶。合同期限一年。随后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原告和另外四人一直为被告销售学生奶。2019年春学期,被告只向学校提供了6天的奶品,后因包装盒中标注的保质期错误引发舆论发酵,某市教育局解除了与被告的供奶协议。随后,原告为被告销售学生奶的业务终止,原告认为因被告行为导致其销售业务停止,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起诉。

争议焦点

1.双方间合同性质是委托合同还是合作合同;2.宋某某、沙某某、闵某某、顾某某及范某某、孙某某、沈某某、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四人是否可以主张八人的损失;3.四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主要代理意见

1.双方的关系准确定位应当是——委托合同关系,且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2.双方委托关系的解除原因是某市教育局停止了与被告的供奶合同,委托事项已经不存在,委托关系自彼时自然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或者主观解除委托的情况,原告也没有损失,故不需对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3.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委托要求处理委托事项,存在过错,被告有权解除委托,故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4.双方的2012年销售协议虽然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但是实质上双方还是继续履行了2012年的协议,故即使原告坚持主张损失赔偿,也应当以此为基础,不能凭空主张。

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2.《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法律问题及法理分析

1.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开拓学生奶市场、送奶、分发牛奶等本应是被告的事务,被告委托原告等8人处理这些事务,并支付相应报酬,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且合作合同不属于有名合同,处理这类合同乃要参照类似有名合同,因此,该案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

2.原告以及另外四人虽然自称为合伙关系,但是,各人都是与被告单独结算,不能以共同债权形式主张,各原告只能各自主张自己的损失。

3.该案中委托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委托事项已不存在,而非被告主观违约所致。虽然被告对与某市教育局终止供奶合同存在过错,但这仅仅是相对于供奶合同,对于委托合同被告没有过错。即使被告在委托合同终止的事件上存在过错,赔偿损失也只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承办结果

法庭完全采纳了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并在判决书中大量引用代理词观点,最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胜诉。

附:代理词全文

(2019)苏1281民初9095号

委托人:江苏某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军 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尊敬的法官:

有关宋某某、沙某某、闵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江苏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无论从事实还是从法律的角度原告的请求均无依据,现被告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相关事实,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通过双方的合作学生奶市场实现了从无到有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与事实不符。

2008年,被告成功通过江苏省奶业协会的备案,取得了江苏学生饮用奶标志,2008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公开竞选,被某市教育局确定为某市学生奶的供配单位(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并和某市教育局(以下称教育局)签订供奶协议,正式向某市的各个学校供奶,故学生奶市场的产生与原告无关。当时为了与各学校对接和牛奶配送、保管、分发等方面需要,最初被告委托人代表被告负责与各学校对接,负责统计确定牛奶数量,在各学校接受、保管、查验和分发牛奶、保障学生奶质量安全、及时收回牛奶款,以及处理售前、售后事宜。当初委托的五人中只有原告宋某某1人,并没有沙某某和闵某某(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附件),而是属于后来委托,但无论如何学生奶市场供应均与三原告无关。

为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2012年5月28日被告和包括三原告在内的4日签订了《江苏某乳业学生奶销售协议书》(以下简称2012协议),此后双方一直按照此协议履行。

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为合作关系并不准确,双方的关系准确定位应当是——委托合同关系,且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

被告和教育局签订供奶协议后委托包括三原告在内的销售人员以其被告的名义去各学校统计确定订奶的具体数量,并且负责学生奶宣传、送奶过程中的接收、保管、查验、分发,并处理被告和学校、教育主管部门之间的各种供需矛盾及各种售前售后事项。原告的劳务费用根据每月订奶的数量结算。根据2012年协议以及双方实际情况可知双方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是以提供劳务为主要内容的有偿委托合同。

三、双方委托关系的解除原因是某市教育局停止了与被告的供奶合同,委托事项已经不存在,委托关系自彼时自然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或者主观解除委托的情况,原告也没有损失,故不需对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410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由此可见,即使委托事项依然存在委托人也可以更换受托人,解除原委托关系。而此案中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的原因是委托事项已经不存在,委托关系的结束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正当理由,故原告无理由主张损失,进一步说明如下:

1.原告因为委托事项的解除不需再提供劳务,自然也不可以再获得劳务费。

2.因原告在处理委托事务的投入仅仅是劳务,没有其他成本投入,不存在直接的经济损失。

3.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在合同期限上为临时性合同性质,合同具有不可预期的不确定状态,随时都可以解除,因此,原告不存在可以确定的预期利益。

4.《合同法》第410条的法定解除权中的“赔偿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不应包含预期利益。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4期(总:114期)),最高院判决要旨:对《合同法》410条的“赔偿损失”不应做扩大解释的理由为——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并且双方自2012年后没有签订过委托协议或者合作协议故对委托合同的期限没有约定,而委托关系双方都有法定解除权,故双方的委托关系的期限并不确定,具有临时性,原告不应当期待被告一直委托,被告也不应当期待原告一直接受委托,故原告不应当有可期待的预期利益。

更重要的是双方委托关系解除并非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权之故,而是基于委托事项已经不存在,被告全然不存在故意违约或解除委托的情况,故因这种情况造成的委托关系的解除不存在赔偿的问题,更不应该赔偿预期利益的问题。

四、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委托要求处理委托事项,存在过错,被告有权解除委托,故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

1.委托事项结束的原因是某市教育局停止了与被告的供奶合同,原因是产品包装保质期标注错误(产品本身并没有问题),保质期属于产品外观问题。原告的一项基本工作职责就是接奶、保管、分发,在此过程中必须对牛奶进行查验,确保学生奶外观没有问题。据被告调查了解,原告已经不到现场接奶、保管和分发,更没有进行外观查验,原告如果按照要求在现场进行接奶、保管、查验、分发,就能发现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错误,就应当及时停止供奶,及时向被告报告,以尽到受委托人的责任,不应该将产品发放到学生手中。

2.原告需要妥善处理与学校、教育主管部门的矛盾及任何销售、售后事项、负责销售市场的维护与巩固,在原告未尽查验职责将学生奶发放后,对于学生反映的问题信息又未能及时收集和处理,最终导致舆论发酵,某市教育局终止了与被告的供奶合同,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原告的不尽职行为直接导致委托事项结束,委托关系的结束与原告的不尽职行为有直接关系,原告应当为此承担责任。根据2012年协议第三条约定“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进行调整,直至辞退”,另外,依据委托关系,受托人存在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当然可以解除委托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原告存在坐收奶款的违约行为。按照2012年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原告须将奶款现金须直接解缴公司财务,不得坐收坐支。而2019年春学期三原告一直未解缴收取的奶款现金共计126515元(其中宋某某97948.8元、沙某某10451元、闵某某18115元),被告多次催要结算,三原告一直未予理睬,存在违约行为。

五、双方的2012年销售协议虽然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但是实质上双方还是继续履行了2012年的协议,故即使原告坚持主张损失赔偿,也应当以此为基础,不能凭空主张。

1.2012年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甲方(某乳业)的职责有:按乙方提供的数据,及时提供合格产品。若因产品不合格造成停供或学校退货,由甲方按实际数量付给乙方费用,(按本合同第三款第一项计算)。此条款为学生奶出现问题产生停供情况双方如何解决的约定,据此,双方本诉纠纷应按照此约定解决。

按此条款——若因产品不合格造成停供或学校退货,由甲方按实际数量付给乙方费用,此处的“实际数量”是指被学校退回的学生奶的实际数量,2019年3月1日停供时被退回的学生奶数量为均已在结算时计入原告的销售数量。

2.此条款“实际数量”不应理解为未来一学期或者一年或者两年、三年等不定期限将可能销售的数量,这种理解显然不符合文义,这种理解方式不再是“实际数量”而是一种不确定的“预估数量”,此种理解方式也超过了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并且从协议的第二条第二款对被答辩方违反协议的约定亦可以知道“实际数量”是指被学校退回的学生奶的实际数量。

协议的第二条第二款:……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学校拒收、退货,则乙方按实际数量全数赔偿。这个“实际数量”自然是指实际被拒收、退货的数量。故根据合同总体用语来理解,销售协议第一条第二款中的销售数量只能指被学校退回的学生奶的实际数量。

3.原告应该支付给原告被退货的实际数量的销售费用已经支付,故双方已经不存在纠纷。

六、出于友好善意,被告已经向原告在内的所有受托销售人员提供工作机会,其中顾某某、范某某2人与被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三名原告拒绝接受工作机会,提出了毫无根据的夸张的要求,于理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李桂军

                                            2020年4月8日

来源: 智成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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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诉江苏某乳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

代理律师:李桂军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28日,被告江苏某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宋某某、沙某某、闵某某、顾某某签订学生奶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帮助被告开拓学生奶市场,销售学生奶。合同期限一年。随后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原告和另外四人一直为被告销售学生奶。2019年春学期,被告只向学校提供了6天的奶品,后因包装盒中标注的保质期错误引发舆论发酵,某市教育局解除了与被告的供奶协议。随后,原告为被告销售学生奶的业务终止,原告认为因被告行为导致其销售业务停止,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起诉。

争议焦点

1.双方间合同性质是委托合同还是合作合同;2.宋某某、沙某某、闵某某、顾某某及范某某、孙某某、沈某某、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四人是否可以主张八人的损失;3.四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主要代理意见

1.双方的关系准确定位应当是——委托合同关系,且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2.双方委托关系的解除原因是某市教育局停止了与被告的供奶合同,委托事项已经不存在,委托关系自彼时自然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或者主观解除委托的情况,原告也没有损失,故不需对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3.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委托要求处理委托事项,存在过错,被告有权解除委托,故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4.双方的2012年销售协议虽然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但是实质上双方还是继续履行了2012年的协议,故即使原告坚持主张损失赔偿,也应当以此为基础,不能凭空主张。

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2.《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法律问题及法理分析

1.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开拓学生奶市场、送奶、分发牛奶等本应是被告的事务,被告委托原告等8人处理这些事务,并支付相应报酬,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且合作合同不属于有名合同,处理这类合同乃要参照类似有名合同,因此,该案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

2.原告以及另外四人虽然自称为合伙关系,但是,各人都是与被告单独结算,不能以共同债权形式主张,各原告只能各自主张自己的损失。

3.该案中委托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委托事项已不存在,而非被告主观违约所致。虽然被告对与某市教育局终止供奶合同存在过错,但这仅仅是相对于供奶合同,对于委托合同被告没有过错。即使被告在委托合同终止的事件上存在过错,赔偿损失也只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承办结果

法庭完全采纳了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并在判决书中大量引用代理词观点,最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胜诉。

附:代理词全文

(2019)苏1281民初9095号

委托人:江苏某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军 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尊敬的法官:

有关宋某某、沙某某、闵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江苏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无论从事实还是从法律的角度原告的请求均无依据,现被告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相关事实,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通过双方的合作学生奶市场实现了从无到有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与事实不符。

2008年,被告成功通过江苏省奶业协会的备案,取得了江苏学生饮用奶标志,2008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公开竞选,被某市教育局确定为某市学生奶的供配单位(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并和某市教育局(以下称教育局)签订供奶协议,正式向某市的各个学校供奶,故学生奶市场的产生与原告无关。当时为了与各学校对接和牛奶配送、保管、分发等方面需要,最初被告委托人代表被告负责与各学校对接,负责统计确定牛奶数量,在各学校接受、保管、查验和分发牛奶、保障学生奶质量安全、及时收回牛奶款,以及处理售前、售后事宜。当初委托的五人中只有原告宋某某1人,并没有沙某某和闵某某(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附件),而是属于后来委托,但无论如何学生奶市场供应均与三原告无关。

为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2012年5月28日被告和包括三原告在内的4日签订了《江苏某乳业学生奶销售协议书》(以下简称2012协议),此后双方一直按照此协议履行。

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为合作关系并不准确,双方的关系准确定位应当是——委托合同关系,且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

被告和教育局签订供奶协议后委托包括三原告在内的销售人员以其被告的名义去各学校统计确定订奶的具体数量,并且负责学生奶宣传、送奶过程中的接收、保管、查验、分发,并处理被告和学校、教育主管部门之间的各种供需矛盾及各种售前售后事项。原告的劳务费用根据每月订奶的数量结算。根据2012年协议以及双方实际情况可知双方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是以提供劳务为主要内容的有偿委托合同。

三、双方委托关系的解除原因是某市教育局停止了与被告的供奶合同,委托事项已经不存在,委托关系自彼时自然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或者主观解除委托的情况,原告也没有损失,故不需对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410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由此可见,即使委托事项依然存在委托人也可以更换受托人,解除原委托关系。而此案中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的原因是委托事项已经不存在,委托关系的结束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正当理由,故原告无理由主张损失,进一步说明如下:

1.原告因为委托事项的解除不需再提供劳务,自然也不可以再获得劳务费。

2.因原告在处理委托事务的投入仅仅是劳务,没有其他成本投入,不存在直接的经济损失。

3.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在合同期限上为临时性合同性质,合同具有不可预期的不确定状态,随时都可以解除,因此,原告不存在可以确定的预期利益。

4.《合同法》第410条的法定解除权中的“赔偿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不应包含预期利益。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4期(总:114期)),最高院判决要旨:对《合同法》410条的“赔偿损失”不应做扩大解释的理由为——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并且双方自2012年后没有签订过委托协议或者合作协议故对委托合同的期限没有约定,而委托关系双方都有法定解除权,故双方的委托关系的期限并不确定,具有临时性,原告不应当期待被告一直委托,被告也不应当期待原告一直接受委托,故原告不应当有可期待的预期利益。

更重要的是双方委托关系解除并非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权之故,而是基于委托事项已经不存在,被告全然不存在故意违约或解除委托的情况,故因这种情况造成的委托关系的解除不存在赔偿的问题,更不应该赔偿预期利益的问题。

四、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委托要求处理委托事项,存在过错,被告有权解除委托,故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

1.委托事项结束的原因是某市教育局停止了与被告的供奶合同,原因是产品包装保质期标注错误(产品本身并没有问题),保质期属于产品外观问题。原告的一项基本工作职责就是接奶、保管、分发,在此过程中必须对牛奶进行查验,确保学生奶外观没有问题。据被告调查了解,原告已经不到现场接奶、保管和分发,更没有进行外观查验,原告如果按照要求在现场进行接奶、保管、查验、分发,就能发现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错误,就应当及时停止供奶,及时向被告报告,以尽到受委托人的责任,不应该将产品发放到学生手中。

2.原告需要妥善处理与学校、教育主管部门的矛盾及任何销售、售后事项、负责销售市场的维护与巩固,在原告未尽查验职责将学生奶发放后,对于学生反映的问题信息又未能及时收集和处理,最终导致舆论发酵,某市教育局终止了与被告的供奶合同,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原告的不尽职行为直接导致委托事项结束,委托关系的结束与原告的不尽职行为有直接关系,原告应当为此承担责任。根据2012年协议第三条约定“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进行调整,直至辞退”,另外,依据委托关系,受托人存在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当然可以解除委托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原告存在坐收奶款的违约行为。按照2012年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原告须将奶款现金须直接解缴公司财务,不得坐收坐支。而2019年春学期三原告一直未解缴收取的奶款现金共计126515元(其中宋某某97948.8元、沙某某10451元、闵某某18115元),被告多次催要结算,三原告一直未予理睬,存在违约行为。

五、双方的2012年销售协议虽然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但是实质上双方还是继续履行了2012年的协议,故即使原告坚持主张损失赔偿,也应当以此为基础,不能凭空主张。

1.2012年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甲方(某乳业)的职责有:按乙方提供的数据,及时提供合格产品。若因产品不合格造成停供或学校退货,由甲方按实际数量付给乙方费用,(按本合同第三款第一项计算)。此条款为学生奶出现问题产生停供情况双方如何解决的约定,据此,双方本诉纠纷应按照此约定解决。

按此条款——若因产品不合格造成停供或学校退货,由甲方按实际数量付给乙方费用,此处的“实际数量”是指被学校退回的学生奶的实际数量,2019年3月1日停供时被退回的学生奶数量为均已在结算时计入原告的销售数量。

2.此条款“实际数量”不应理解为未来一学期或者一年或者两年、三年等不定期限将可能销售的数量,这种理解显然不符合文义,这种理解方式不再是“实际数量”而是一种不确定的“预估数量”,此种理解方式也超过了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并且从协议的第二条第二款对被答辩方违反协议的约定亦可以知道“实际数量”是指被学校退回的学生奶的实际数量。

协议的第二条第二款:……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学校拒收、退货,则乙方按实际数量全数赔偿。这个“实际数量”自然是指实际被拒收、退货的数量。故根据合同总体用语来理解,销售协议第一条第二款中的销售数量只能指被学校退回的学生奶的实际数量。

3.原告应该支付给原告被退货的实际数量的销售费用已经支付,故双方已经不存在纠纷。

六、出于友好善意,被告已经向原告在内的所有受托销售人员提供工作机会,其中顾某某、范某某2人与被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三名原告拒绝接受工作机会,提出了毫无根据的夸张的要求,于理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李桂军

                                            2020年4月8日

 

文章来源:http://tzlawer.com/te_solution_b/2020-11-24/43625.c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