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排除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6-22 10:25 浏览量:0
本院经审查认为,港务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分析评判如下:(一)虽然本案《产权交易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基于乙方(中金公司)对转让标的所存在瑕疵及风险的了解,乙方保证不对转让标的项目单位采取诉讼行政手段,如果乙方将转让标的转让给第三方,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书面同意;若出现乙方违反前述约定进行行权或对转让标的再次进行转让的情形,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违法行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将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中的“乙方保证不采取诉讼行政手段”内容并不明确,没有明确排除中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另外,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寻求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得以合同约定排除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港务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依据本案《产权交易合同》中金公司无权提起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二)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第四条“本通知印发前,有关部门已经批复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用资企业应当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及第五条“用资企业不承认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在第四条规定的确权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之规定,港务公司所涉10752649元中央级财政资金至迟已于2002年6月13日由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下发的大交岸发[2002]148号通知确认转为国家资本金,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按照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港务公司应至迟于2013年1月18日前办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因其未对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出资人地位予以确认,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应于2013年7月18日前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即此时,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投资权益性质已转为债权。后因港务公司未在限期内将资金本息上缴,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将案涉权益转让给本案中金公司,应视为中金公司依法取得债权。中金公司基于其受让取得的债权,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港务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本案诉争投资权益为另类民事权利、案涉争议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协调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三)港务公司虽然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但依据前述《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关于“有关部门已经批复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用资企业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的规定,其有义务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等方式对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办理确权手续。在港务公司不按照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资金的债务。港务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具有确认投资的能力、不是适格被告,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于梅通过博融公司在中远交易中心开户并进行交易,后产生亏损引发双方争议。2017年8月25日,博融公司作为甲方、于梅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于梅于2017年3月自愿在中远交易中心开户并进行投资交易;于梅账户亏损系其独立自主交易形成的正常亏损,博融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纪商、所在的交易平台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于梅的实际情况,博融公司同意给予于梅人道主义扶助45万元;于梅签订本协议并接受扶助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其投资损失向博融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纪商、所在的交易平台主张权利,更不得以此为由向相关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或单位进行投诉、仲裁、起诉等,已经投诉、申请仲裁、起诉等的,应提交撤回申请。该《协议书》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博融公司已依约向于梅履行了45万元款项给付义务,于梅接收协议款项后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于梅主张其与博融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案涉《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向其提供人道主义经济扶助,与本案诉请没有关系,且该《协议书》甲方位置原本空白,其签署时并不知道系与博融公司达成协议。其一,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博融公司给付于梅的45万元所谓人道主义经济扶助款,与于梅本案诉请返还资金464121.99元数额接近,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于梅在中远交易中心开户交易发生亏损后引发的争议,于梅亦未能证明博融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书》还存在其他合理解释,不能仅以《协议书》将45万元表述为“扶助款”就否认双方在该协议中解决争议的合意;其二,该《协议书》尾部由于梅亲笔书写“乙方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内容,本协议书是乙方真实意思表示,甲方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等情形,乙方自愿接受本协议书约束”,现于梅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协议书》签订时受到欺瞒,《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梅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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