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9日,东丽法院发布了一篇《无需公告,法院也能缺席判决!》的文章,介绍了该法院遭遇送达难,但不必公告送达即行缺席审理的一则案例:
2014年,A银行与B某签订了住房贷款抵押合同,B某贷款50万元。后B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A银行将其诉至法院。跟很多案件一样,法院遭遇到了送达难,法官向B某贷款抵押合同中预留的地址邮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时,B某未签收。应诉手续退回后,案件被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原来,A银行与B某在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载明的借款人、抵押人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今后凡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对账单据、催收单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均以此为准,借款人、抵押人承诺在通讯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按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及联系方式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由此引起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抵押人承担。”
该条款关于送达地址的约定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B某地址变化后未及时通知A银行,由此产生的法院应诉手续无法送达,进而承担了产生的被法院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法院认为,该约定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
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的(2019)最高法民申1000号再审申请人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潘雪梅因与被申请人广西铁投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亦有专门表述。
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按照该约定送达的地址为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述“约定送达地址”既可以是合同双方因为合同履行而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也可以是为将来发生诉讼、仲裁时,审判机关、仲裁机构为当事人送达诉讼和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故一、二审法院按照潘雪梅在《委托贷款质押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早在201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就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确认为送达地址。
基于以上司法解释及裁判案例,目前,很多银行都将送达地址作为格式必备条款列入了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主从合同,但很多企业经济合同往来,更甚者的民间借贷合同,往往并没有将送达地址,往往只重视合同内容、履行时间及违约责任,并没有注意到这方面内容,常常导致找不到诉讼被告人,案件往往在法院遭遇送达难。
基于以上司法解释及法院认可的案例,法萌君建议,经济往来合同中,应在合同内容中明确约定,合同双方确认的往来送达地址为××××,因以上地址注明不准确,或以上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的确认送达地址的,导致合同往来文件及法律文书被拒绝签收等情形的,应自行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为送达之日。如此,即使借款人拒不签收、无法接受法律文书,将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简略版)
4.1 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合同各方一致确认以下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各方履行合同、解决合同争议时向接收其他方商业文件信函或司法机关(法院、仲裁机构)诉讼、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4.2 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期间。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或争议经过一审、二审至案件执行终结时止,除非各方依下款告知变更。
4.3 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变更。任何一方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需要变更的,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合同其他方和司法机关送交书面变更告知书(若争议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解决)。
4.4 承诺。合同各方均承诺:上述确认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如有错误,导致的商业信函和诉讼文书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
4.5 风险提示。合同各方均明知:因各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 或者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和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来源:法律实务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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