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的举证责任混乱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7-06-15 15:30 浏览量:3
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的举证责任混乱
1、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违约方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调减违约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海口市住建局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海口电信城投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海口电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69号。
2、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守约方
裁判要旨:“关于约定的迟延付款费用是否过高,应否调整的问题。在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上,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基础予以认定。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情况下,如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具体情况对违约金进行一定的调整,调整的幅度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
本案中,中建三公司迟延支付的钢材价款为6,145,925.45元,依照名仕公司与中建三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付款约定,中建三公司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87,672.15元。中建三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名仕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河北高院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结合钢材买卖行业的特殊性予以衡量,并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精神,并无不当。名仕公司主张中建三公司应依约支付违约金8,487,672.15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